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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48号

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兰州鹏欣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兰州鹏欣设备有限公司,李祥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48号申请执行人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喜,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兰州鹏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9165-5。法定代表人李祥鹏,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祥鹏,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武平县,申请执行人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州鹏欣设备有限公司、李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545990元(标的538210元,执行费7780元),未执行标的545990元。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向海洋

审判员  曾海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