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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93号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曲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志屏、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赵熠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从老家贵州省安顺市来湘潭市后,因没有钱用想到去抢劫弄钱,并准备了口罩、半指手套等工具。2016年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戴口罩、手套、持弹簧刀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小区旁的建设银行附近伺机抢劫。O时27分许,被害人郭某到该银行ATM机室存钱,被告人王某持刀尾随进入ATM机室内。随后,被告人王某威胁被害人郭某要其交出钱,并抢过郭某手中的钱包,将包内400元人民币、1000元港币、20元新西兰币抢走后,弃钱包逃离现场。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的“独尊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抢劫的港币、新西兰币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蒙面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从老家贵州省安顺市来湘潭市后,因没有钱用想到去抢劫弄钱,并准备了口罩、半指手套等工具。2016年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戴口罩、手套、持弹簧刀在湘潭市岳塘区湖南工程学院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小区旁的建设银行附近伺机抢劫。O时27分许,被害人郭某到该银行ATM机室存钱,被告人王某持刀尾随进入ATM机室内。随后,被告人王某威胁被害人郭某要其交出钱,并抢过郭某手中的钱包,将包内400元人民币、1000元港币、20元新西兰币抢走后,弃钱包逃离现场。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农贸市场的“独尊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抢劫的港币、新西兰币等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银行ATM机房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的有关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抢得的货币以及将被告人抢得的人民币、新西兰币、港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凌晨,其在湘潭市岳塘区“盘龙名府”小区旁的建设银行被人抢劫的经过;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晚接到报警赶赴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在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出口接到一个20岁出头的顾客送到湘潭市职业技术学院的经过;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曲艳

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 熠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