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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513号

武春清诉光复路鸿鹏副食品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春清,宋伟,光复路鸿鹏副食品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513号

原告:武春清,女,1972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宋伟,男,1984年1月2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光复路鸿鹏副食品经销部,住所:长春市宽城区。经营者:宋鹏,男,1989年3月1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春,系宋鹏母亲。

原告武春清诉被告宋伟、光复路鸿鹏副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鸿鹏副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亦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清、被告宋伟、被告鸿鹏副食委托代理人刘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春清诉称:自己经营超市业务,被告宋伟在第二被告鸿鹏副食做业务期间截止2014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娃哈哈矿泉水73箱,折合人民币1347.69元。之后,2014年7月24日,自己在不需要进货的前提下为帮被告宋伟完成任务,在宋伟处购买1200箱(一箱24瓶)600毫升娃哈哈矿泉水(另搭赠100箱矿泉水),共计给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宋伟曾承诺若不想销售该批矿泉水,事后可以通过将该批水转让给其他业务员的方式将现金返还原告。然而至今未付给原告货,也并未给原告退钱,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47.69元。由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347.69元及利息。

被告宋伟辩称:原告常年在自己处订购娃哈哈矿泉水,2014年7月,原告确向自己订购娃哈哈600毫升矿泉水1200箱,并搭赠100箱。后来由于原告提出想要钱,不想要货,于是宋伟将该批水转让给另一娃哈哈业务员孙力辉,孙力辉口头承诺将水送至另一超市,再将货款返还给原告。以这种方式将货款返还原告,是经过原告口头同意的,且后来孙力辉也给原告打过欠条,自己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的。宋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转移给孙力辉,该笔货款原告不应再向宋伟索要。另外,针对其余73箱矿泉水,宋伟已记不清是否已经给付。

被告鸿鹏副食辩称,孙力辉与宋伟当时都是鸿鹏副食的业务员,鸿鹏副食经营娃哈哈品牌矿泉水的模式是:由业务员接受各超市订货,并可依据实际状况向超市承诺搭赠或退货,鸿鹏副食根据各个业务员所交货款和所报超市名称进行发货,由鸿鹏副食给业务员进行提成。关于原告所说的这批货物,在鸿鹏副食于宋伟之间早已两清了,宋伟和孙力辉之间的行为是其私下进行,与鸿鹏副食并无关系,鸿鹏副食也不知情。现在,宋伟和孙力辉已经都不在鸿鹏副食干业务员了。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春清经营超市业务,所售娃哈哈品牌饮料类产品均通过被告宋伟从被告鸿鹏副食订货。被告宋伟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带有自己签字的收条四份。收条内容显示,被告宋伟共欠原告武春清娃哈哈600毫升24瓶装矿泉水1373件。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与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问题如下:1.如何确定案外人孙力辉与本案的关系;2.鸿鹏副食是否对欠条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关系;3.如何确定本案标的。针对第一个问题,被告宋伟称其与原告武春清的债务关系已经武原告同意转移给案外人孙力辉,应由孙力辉继续完成债务的履行。而原告武春清承认被告宋伟曾经与其协商过孙力辉的事情,但是否认将债务转移给孙力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宋伟对原告所举欠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针对债务转移的主张,被告宋伟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有力证据,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法庭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宋伟与案外人孙力辉另有债务关系,可另案告诉。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份欠条皆只有宋伟一人的签名,并无鸿鹏副食的签字或印章,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被告宋伟与被告鸿鹏副食的经营方式,鸿鹏副食仅对宋伟进行提成奖励,其订立买卖合同行为不基于鸿鹏副食授权,原、被告双方也未能提交证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宋伟签订欠条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为宜。针对第三个问题,针对2014年7月24日欠条,应返还数额可直接认定为24000元。针对其他三份欠条所涉货款,被告宋伟未能进行其所主张的已履行的有效抗辩。另经法庭询问,该类货物价格上下浮动不大,二被告提出每箱价格与原告提出每箱价格(依据2014年欠条所得单价:24000÷1300≈18.46元/箱)基本相符,故对原告(24000+18.4615×73≈25347.69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保护。根据该行业交易习惯及运营模式,利息起算自最后一张欠条日期后宽展期两个月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武春清货款25347.6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武春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亦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