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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898号

李芸达与李佳胤、张文霞、第三人李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芸达,李佳胤,张文霞,李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898号原告李芸达,女,198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1967年8月12出生。被告李佳胤,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文霞,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峰,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李来,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芸达与被告李佳胤、张文霞、第三人李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李佳胤、张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峰、第三人李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平谷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10000元,支付中介费10000元。此后原告提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被告明确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中计费10000元,赔偿损失1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涉诉房屋并非李佳胤个人财产,在其母亲去世后,由其继承了房屋的一半产权,另外一半产权由其父亲李来所有。李佳胤为偿还个人贷款决定卖房,未经共同产权人李来同意,现李来坚决不同意卖房,故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也相应无效。同时,在李来不同意卖房后,李佳胤及时通知中介和原告不再卖房,同意返还定金并支付中介费,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来述称:涉诉房屋系我与妻子曹桂平共同所有。2011年10月25日,曹桂平去世后,经(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确认,该房屋系我与曹桂平共同所有,曹桂平去世后房屋一半属于遗产,由李佳胤继承。因此,李佳胤只有50%的份额,其未经我同意,私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其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因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我的财权权利,故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确认涉诉房屋的50%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李来、曹桂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桂平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2013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确认该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曹桂平的遗产,由李佳胤继承。李佳胤与张文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5日,李佳胤与李芸达经北京嘉怡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芸达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成交金额1365000元,首付款345000元(含定金)于2016年3月15日给付,其余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李佳胤、张文霞收取李芸达定金10000元。当日和次日,李芸达共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10000元。2016年3月,在双方约定的给付首付款期限前,李佳胤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芸达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李来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结果与其财权利益有关,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系涉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处分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定金,按约定期限要求给付首付款,被告拒绝接收,且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的主张具备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在合同解除中的责任、原告已付房款数额、违约的期间、本地二手房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予以调整。因中介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于房屋产权为完全进到审查义务,原告交纳的中介费不应完全由被告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芸达与被告李佳胤、张文霞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涉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佳胤、张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芸达购房定金二万元、支付中介费五千元、赔偿利益损失九万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芸达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佳胤、张文霞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