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221号原告赵世忠,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春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何光甫,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赵世忠诉被告刘春明、何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忠诉称,被告刘春明因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后因被告刘春明一次性还款存在困难,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方案,承诺分期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3000元,被告何光甫对此欠款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702.08元。被告刘春明未作答辩。
被告何光甫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3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赵世忠要被告刘春明到原告处上班而给他的钱。因被告刘春明在原告处仅上了一个月班就辞职了,在辞职时对经济往来帐进行了核对,被告刘春明和何光甫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方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赵世忠通过赵立向被告刘春明转款37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春明、何光甫出具还款方案,载明2014年12月30日,刘春明还款壹万元交担保人何光浦,再由何光浦转交阳光兆久家私赵世忠,2015年12月30日刘春明还款壹万叁仟元交担保人何光浦,再由何光浦转交阳光兆久家私赵世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还款方案,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春明欠原告赵世忠23000元,被告何光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赵世忠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甫认为还款方案是在二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世忠归还欠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何光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