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387号
原告:吴雯霞(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8********),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幢*单元***室。
原告:余晓芬。
被告:毛丽萍。
原告吴雯霞、余晓芬与被告毛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7日原告吴雯霞、余晓芬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丽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雯霞、余晓芬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雯霞、余晓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雯霞、余晓芬负担。
审判员 姚振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