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240号
原告:徐云飞,男,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朱寿龙,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徐云飞与被告朱寿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绪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云飞与朱寿龙在南京务工时相识,徐云飞曾带领手下为朱寿龙承包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2月4日,朱寿龙向徐云飞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人民币10000元整。后经催要,朱寿龙一直未给付该款,现徐云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寿龙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
本院认为:徐云飞带人为朱寿龙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朱寿龙应支付相应对价。其于2013年2月4日向徐云飞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到徐云飞10000元。现徐云飞持该据向其索要,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该欠款真实存在,对徐云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云飞劳务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