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218号原告田振广,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今民天鸭业有限公司,住址:冠县梁堂乡张里村村东。法人代表人郭永政,总经理。被告郭永政,男,汉族。被告张培刚,男,汉族。系冠县今民鸭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田振广与被告冠县今民天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民天鸭业)、郭永政、张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今民天鸭业法定代表人郭永政、被告郭永政、张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三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数批,累计欠原告料款423064.75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今民天鸭业的两个股东张培刚、郭永政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一张。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23064.75元及利息。
被告今民天鸭业辩称:欠款具体合同我不清楚,需和财务人员核实。
被告郭永政辩称::欠款是公司欠的,不是我个人行为。
被告张培刚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实质出资人不是我,应该由法人和出资人结合还款。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今民天鸭业的入库单9份及被告郭永政、张培刚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23064.75元。被告今民天鸭业、郭永政、张培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和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现状和被告郭永政和被告张培刚分别有187万、413万元货币出资没有出资到位,认缴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二被告应当在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今民天鸭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永政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法人股东股份是张某乙转给我的,当时我没有出资,也没有给张某乙钱。被告张培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偿还债务不认可,自建厂至今我没有出资过,补缴413万不认可,我只是在公司挑名,实质性公司是张某丙的。
本院认为,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今民天鸭业企业信息档案可以认定该企业现在的股东是被告郭永政和张培刚,根据被告今民天鸭业公司章程可以认定被告郭永政有187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被告张培刚有413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今民天鸭业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某丙。被告张培刚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3年-2015年部分工资表,证明2013年-2015年期间,该公司董事长一直是张某丙,所有的工资的支付均由张某丙签发。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向,即使如被告所说只是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被告两股东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今民天鸭业、郭永政质证意见:本人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真实性无法去鉴定,依据公司财务出纳核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今民天鸭业现在尚欠原告饲料款423064.75元。被告今民天鸭业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被告郭永政和张培刚,被告郭永政有187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被告张培刚有413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今民天鸭业拖欠原告饲料款42306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饲料款423064.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郭永政、张培刚应否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论被告今民天鸭业的实际股东是谁,都无法免除被告郭永政、张培刚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永政、张培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郭永政、张培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今民天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振广饲料款423064.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永政在187万元范围对上述债务被告冠县今民天鸭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田振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培刚在4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被告冠县今民天鸭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田振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其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