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马红艳,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李千户乡。
委托代理人:薛建实,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万忠,男,1964年7月29日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
被告:洪博军,男,1967年2月3日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
被告:孙德兰,女,1966年2月19日生,满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被告: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桑园岭分场
法定代表人:徐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忠,男,1964年7月29日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
原告马红艳与被告李万忠、洪博军、孙德兰、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原告马红艳、被告李万忠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5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实,被告李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博军、孙德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艳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找被告李万忠去了解购车欠款及其丈夫去世摩托车质量问题,被三被告打伤,后打110报警,120将原告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2013年12月16日出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9.14元,误工费3726.08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759.22元,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铁南分局出具),证明2013年11月14日,孙德兰等人致马红艳倒地受伤。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护理费收条、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住院,实际住院32天,诊断多部位损伤,同时证明受伤损失情况及住院情况。3、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结果。4、铁岭市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垫床、拐杖费用。
被告李万忠、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9日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厂家搞促销,原告夫妻买了一台摩托车,欠车款6200元,后原告丈夫骑摩托车肇事死亡。2013年11月14日9时原告到公司,说还钱,让被告把欠条拿来,被告拿出欠条后,原告让把欠条拿来,被告说还钱后给原告,原告伸手抢欠条,被告一躲没有抢去,原告连哭带骂,孙德兰见状扶原告,劝其别激动,原告顺势倒在地上,说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公司没有人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外伤。原告用药与所诊断的病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用药与病情不符。2、证人崔凯、黄秉信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洪博军、孙德兰未作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治安卷宗,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马红艳、李万忠、洪博军、孙德兰、崔凯、黄炳信、李刚的询问笔录及铁南分局工作报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医疗费用不予认可,部分药物与外伤无关,护理费收条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作鉴定,与被告无关,购买拐杖等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用药明细、铁岭市银州区杰源家政服务中心收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原因未实际重新鉴定。护理费收条不能证明真实护理情况,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且用药是医生决定的;二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确实充分,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销售新大洲本田摩托车,2013年8月9日摩托车厂家搞促销,原告夫妻在被告公司下设的营业网点购买一辆摩托车,欠车款6200元。后原告丈夫骑摩托车肇事死亡。2013年11月14日9日原告到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了解购车欠款及其丈夫去世摩托车质量问题,与李万忠发生争吵撕扯,原告倒地,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就诊,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部、胸部、臀部、及骶尾部),二级护理,2013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69.14元,其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5524元,住院32天。购买气垫床、拐杖花去96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间建议为7天,其所用药物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与原告的损伤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万忠发生争吵撕扯,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事件的起因及发生地点与被告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有关,被告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护理期间建议为7天,其所用药物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与原告的损伤无关联性,该部分损失5524元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应由原告自负,病志记载原告为二级护理,其护理天数应以医嘱为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56.8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15元/天×32天),护理费3068.1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5.8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忠赔偿原告马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气垫床、拐杖费用等共计11130.1元的70%即77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洪博军、孙德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万忠、铁岭赛峰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鸿雁
人民陪审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薛淑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