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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3279号

高京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京,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3279号原告高京,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大厦一层。代表人李康,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京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尹晓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