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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392号

范章杯与彭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章杯,彭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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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392号原告范章杯,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彭烽,男,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范章杯诉被告彭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章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范章杯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彭烽以资金不足为由,欠原告荒料款478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彭烽只还款7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在尚欠原告399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烽偿还原告范章杯荒料款人民币399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彭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范章杯与被告彭烽有生意往来,被告彭烽向原告购买石材荒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对双方的买卖荒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彭烽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8600元,货款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有返还原告货款7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的确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烽与原告范章杯之间存在买卖的基础合同法律关��,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600元,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双方之间确认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清偿,原告范章杯要求被告彭烽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彭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章杯货款共计人民币3996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8元,减半收取4254元,由被告彭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前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