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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442号

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葛林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葛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442号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经营者陈鹏,该服务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林成,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镇南村施垛组。

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简称大鹏服务站)与被告葛林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葛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服务站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於汝海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含签订合同前已实际租用的租赁物)。截止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产生的租赁物及租金和灭失租赁物赔偿等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的保证。约期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和灭失租赁物赔偿金等累计371074.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林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南苑新城湖,之后我继续租原告的租赁物,价格和合同是不一样的。在这个合同以后定的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走,没有按照这个合同执行。差原告多少租金我按期给付,我这边结账单还没有出来,欠的租金我照还。我签字的证据我都认可,我想分期2年到3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钢管租金壹拾贰万元正(结止13年元月前)(春节前付贰万元已经减去)葛林成2013.2.16”。2013年10月9日,原告大鹏服务站(甲方)与被告葛林成(乙方)签订施工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工程名称南苑新城湖工程,施工地点为南苑小区。合同订租量、租金及其他费用表:规格型号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11、赔偿费15元每米、损坏维修费切割1.50元每根弯管调直0.5元每根;规格型号扣件、单位米、日租金0.007、清理保养费0.1、赔偿费16元每只、损坏维修费螺丝0.55每套盖板1.50每只;规格型号接管、单位只、日租金0.016;规格型号顶托、单位只、日租金0.03。乙方下欠甲方的租金及赔偿金等款项一律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给甲方。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及时对租用材料在使用后进行清理、保养,甲方有权定期、不定期对租赁物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予配合,如人为造成损坏,一律按原值赔偿。2015年2月18日,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服务站租金结算清单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及缺失材料进行结算,被告葛林成在该结算签订签名确认。在该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欠租金及缺失材料合计245816.53元,并注明欠租金贰拾肆万余元,15年9月1号前还5万元,年底还8万元,其余16年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计算利息,并当即主张全部给付。保证人:葛林成2015.2.18。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财产租赁合同、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服务站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告葛林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葛林成辩称与原告签订南苑新城湖合同之后继续租赁的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走,没有按照这个合同执行,且结账单没有出来,因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服务站租金结算清单已经明确注明双方对租赁物及缺失材料失如何结算的,被告也已经签名并保证约期还款,视为被告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欠的租金及赔偿金等款项一律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因该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林成支付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租赁费和灭失租赁物赔偿金计245816.53元,利息119293元,合计365109.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负担69元,被告葛林成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