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重龙镇尖峰村**组**号。系被告人罗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张昌宏,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代理检察员姜毅���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昌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吸毒人员饶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在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御都商务宾馆外的一小巷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饶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在罗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8小包(净重2.48克);在饶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42克)。经鉴定,在罗某及饶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张昌宏的意见,罗某在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2.48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罗某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吸毒人员饶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在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御都商务宾馆的巷道处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饶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在罗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8小包(净重2.48克)及毒资100元;在饶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42克)。经鉴定,在罗某及饶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患有精神活性���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上述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月13日19时许,“光头”(饶某)电话联系要购买100元的冰毒,他答应。在御都商务宾馆外,“光头”给了他100元现金,他将1小袋冰毒给“光头”,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从他身上搜出了8小袋冰毒及现金100元。2、证人饶某证实,2016年1月13日19时许,他电话联系罗某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在西门口的御都宾馆外,他给了罗某100元现金,罗某将一小袋毒品冰毒给他,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挡获,从他身上搜出了刚在罗某处购买的一小袋冰毒。3、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证实罗��、饶某相互进行了辨认。4、资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3日,提取并扣押了罗某的疑似冰毒晶体8小包(净重2.48克)、现金人民币100元;饶某的疑似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42克)。5、现场勘验和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6、资中县尿液检测笔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对罗某、饶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罗某、饶某辨认了2016年1月13日19时许,在资中县重龙镇环城路御都商务宾馆的巷道处交易毒品的监控视频截图。8、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6]30022号、30023号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法技精(2016)字第28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月13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0、通话详单,证实罗某与饶某的通话记录情况。11、资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罗某的戒毒记录。1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昌宏关于罗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2.48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根据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卖人员被抓获后,对于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该意见不���支持;对罗某系坦白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