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378号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亭。委托代理人胡倩。被告杨金凤。
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被告杨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通达尚城小区的业主。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对通达尚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通达尚城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继续对通达尚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0月30日被告签署了《业主公约》,并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起被告拒绝交纳物业��务费,对此原告曾多次与之协商,但被告对原告之合理要求于不顾。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22.08元及违约金546.62元,合计236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附表格一至九,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尚城73201室房屋产权人及其房屋建筑面积;3、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一直为通达尚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因换届选举,物业合同推迟至2014年签署。
被告杨金凤辩称,被告系尚城73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欠费金额属实。原告没有做到相关物业服务,原告的合同中约定综合服务为二��,我遇到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态度恶劣,推诿不予解决,小区业主装修垃圾清理不及时,至今还存在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情况;2、原告没有及时公开公共部位运行的报告及公共场地占用费的收支;3、公共部位卫生从来没有做过;4、物业公司没有做到小区公共秩序维护、24小时安保,小区内保安经常处于睡觉状态;5、小区绿化无人修剪、管理,总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照片,证明小区环境脏乱差;2、通知,证明被告反映的车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3、业主反映问题汇总,证明原告没有做到相关服务的情况;4、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标准落实相关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没有备案,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出是小区内的情况;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物业服务真实情况;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小区环境的照片仅能反映小区内某一时间点局部的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欠费期间整体的物业服务质量,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通达尚城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73201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75.92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822.0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呈诉本院。另查,因2013年天津市河西区通达尚城业主委员会正在换届选举,故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通达尚城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通达尚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尚城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金凤给付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1822.0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金凤给付违约金546.6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杨金凤承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