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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320号

杨波与钟德友、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波,钟德友,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20号原告杨波,女,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友,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钟文波,男,生于1989年5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达州玖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钟德友之子。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良,经理。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城新达路综合楼*栋1-3-2。组织机构代码证:7716678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光华,男,生于1951年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关闭清算负责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杨波诉被告钟德友、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钟德友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波及其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时任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德友(系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给公司经营的东湾煤矿工人发放工资,2013年9月7日,钟德友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予以搪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杨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德友的身份信息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7日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35万元的事实;3.对潘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之前钟德友系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份,该笔借款系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钟德友借来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钟德友辩称,35万元是在2013年1月借的,用来支付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工人的工资,当时钟德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所以,钟德友不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钟德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钟德友在借款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钟德友当时确实是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也是用来支付公司工人工资,钟德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贷款确实不应由钟德友承担责任,应该由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打条子的时候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因给东湾煤矿的工人发放工资,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2013年9月7日,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钟德友对上诉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波现金35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用于东湾煤矿2012.1月付工人工资借款人钟德友2013.9.7”。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予以搪塞。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钟德友既是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双方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金良。还查明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3日,其前身为东湾煤矿,因政府要求煤矿公司化,为此注册了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借条中的“2012.1”系笔误,实为“2013.1”,对借款本金35万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也不持异议。同时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钟德友出据在原告杨波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条既有被告钟德友的签名,又有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钟德友在借款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也认可此借款系给东湾煤矿的工人发放工资所借,认可被告钟德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从实际借款的次月,即2013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表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3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顺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苟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