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蚌埠市,未执行完毕罪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3年11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6年5月11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租赁蚌埠市禹会区一千零一夜KTV西边巷道一间面房,摆放五台“97明星”游戏机进行营利活动,并雇佣刘某为前来赌博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5年12月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五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五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租赁蚌埠市禹会区一千零一夜KTV西边巷道一间门面房,摆放五台“97明星”游戏机进行营利活动,并雇佣刘某为前来赌博人员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5年12月2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五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五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1日,李某因腰椎侧弯等疾病被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015)禹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禹机认定字(2015)第03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刘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管制一年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