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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689号

仲珍西与赖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仲珍西,赖恒,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仲珍西,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赖恒,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9日,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栋**层。

负责人: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仲珍西与被告(反诉原告)赖恒、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小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仲珍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松,被告赖恒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仲珍西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赖恒驾驶川FQ××××小型轿车与仲珍西驾驶的电动二轮电瓶车在洛水大安路与通济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仲珍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仲珍西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30天,遵医嘱休息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1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珍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川F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1.赖恒赔偿医疗费42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00.70元,误工费1124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3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仲珍西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赖恒负担。本诉被告赖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赖恒已为仲珍西垫付医疗费7544.5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确定。赖恒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赖恒反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仲珍西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赖恒驾驶的川FQ××××小型轿车在洛水大安路与通济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仲珍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珍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仲珍西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要求:1.仲珍西赔偿车辆维修费2024.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30元,合计4054.50元。2.仲珍西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仲珍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无异议。仲珍西不应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仲珍西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仲珍西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赖恒驾驶证、川FQ××××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二份、医学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赖恒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赖恒驾驶证、川FQ××××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川FQ××××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瑜伽导师资格证书,客运定额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仲珍西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赖恒质证认为:1.什邡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和医学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仲珍西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4周,误工天数应为57天。2.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核实。3.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什邡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和医学证明,能够证明仲珍西住院、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300元,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赖恒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仲珍西质证认为:1.汽车修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不一定是取车日期。2.客运定额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应由仲珍西承担该费用。3.对赖恒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汽车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川FQ××××小型轿车修理费金额。仲珍西虽对赖恒取车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客运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赖恒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仲珍西驾驶电动二轮车由洛水慈济中学方向沿通济路往北京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安路与通济路交叉路口处与从右至左由赖恒驾驶的川F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仲珍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仲珍西被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6年3月21日,仲珍西再次入什邡第二医院行鼻部手术,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2016年4月6日,什邡第二医院出具医学证明,建议休息1周。2016年1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珍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恒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赖恒已为仲珍西垫付医疗费7544.52元。2.川FQ××××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仲珍西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是由于赖恒和仲珍西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仲珍西、赖恒均应对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珍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为11833.9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仲珍西住院29天,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580元。

三、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86.69元/天×29天=2514.01元。

四、误工费,仲珍西误工天数为57天,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3.71元/天×57天=5341.47元。

五、交通费,仲珍西就医治疗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六、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仲珍西提供的证据,为500元。仲珍西各项损失合计20969.45元(其中医疗费类12413.97元,伤残类8055.48元,财产类500元)。赖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

一、车辆维修费,根据赖恒提供的证据,为2035元。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赖恒在什邡市菲斯特健身馆担任瑜伽教练,综合考虑其授课时间、工作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赖恒财产损失合计243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仲珍西相对于川FQ××××小型轿车、赖恒相对于仲珍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珍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969.45元,由赖恒赔偿19279.67元(10000元+2413.97元×30%+8055.48+500元),扣除赖恒垫付的医疗费7544.52元后,赖恒还应赔偿仲珍西11735.15元。赖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435元,由仲珍西赔偿2304.50元(2000元+435元×70%)。赖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仲珍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抵扣后,赖恒还应赔偿仲珍西9430.65元。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赖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仲珍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430.6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仲珍西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赖恒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由仲珍西负担97元,赖恒负担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仲珍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梁小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