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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423号

金祥与张宏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祥,张宏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423号原告金祥,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武磊,系甘肃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旭,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XX,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明,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祥诉被告张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卫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磊、被告张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诉称,2015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力帆牌”LT150-10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宁家厨卫浴灯饰城门前,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时,车辆侧翻,与无号牌“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83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87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9615元,以上合计165975.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65975.80元-120000元)×30%+120000元﹦133792.74元。被告张宏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先由肇事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被告直接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责任较小,被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行驶至昌盛路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时,车辆侧翻,与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9日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被告进行了送达。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费:20102.77元,出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胸椎骨折。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费6456.89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缺损(好转),2、颅骨外露(好转)。出院医嘱:避免碰撞扩张器水囊,加强营养,每日向水囊内注射3毫升生理盐水,一月后复查,择期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进行了头皮扩张器取出术、皮瓣修复术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费:7281.72元,出院诊断为:颅骨外露(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保暖,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以上原告三次住院合计34天,住院费合计33841.38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门诊费40.70元,购买软组织扩张器费用194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3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玉门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婷陪护,张婷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妻子一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主张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每天87.50元。被告系本案涉案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所有人,被告未对该电动四轮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医疗费35826元(三次住院费33841.38元+门诊费40.70元+软组织扩张器费1944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5337.50元[61天(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87.5元/天×1人]、营养费1360元(3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87376.80元(20804元/年×20年×21%)、交通费2230.50元、住宿费269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为145069.80元。以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是否按交强险赔偿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被告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责任较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一致,但就本案赔偿原则是否按交强险赔偿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挂号劵2张,玉门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贵州逸富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软组织扩张器发票1张、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玉门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27张、住宿费发票1张,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DVD光盘1张、玉门市晋虹电动车销售部售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图片4张,以及本院调取的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祥、张宏旭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人口信息查询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张宏旭询问笔录1份、金祥询问笔录1份、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躲避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太阳能电动四轮车时,车辆侧翻,与被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金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宏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的特种自行车。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驾驶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被告驾驶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被定性为机动车。所以本案中的“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对该电动四轮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晋虹牌”太阳能电动四轮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张宏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523.80元,以上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金祥的损失116523.8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546元,由被告张宏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709.20元,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836.80元。以上被告张宏旭合计赔偿数额为12223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宏旭应赔付原告金祥120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旭赔偿原告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缓交),减半收取1488元,原告金祥负担410元,被告张宏旭负担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玉门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收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行营业部,账号:272082010400108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谢卫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