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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19号

汪岩诉姜换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岩,姜换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岩,住黑龙江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换启,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印文侠,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岩与被上诉人姜换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70号判决后,汪岩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原告在泰来县和平镇良种场屯东侧放牛与徐舟放自家的被告家的牛(徐舟放牧的牛群中只含被告家一头红白花猛牛)混在一起。牛群走出屯外500米时,原告上前准备把自家牛找出来,被红白花猛牛顶倒在地,在场人徐舟、姜换启证实牛伤人事实。原告受伤后,徐州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1级护理2天,2级护理40天,护理人员姜南(原告儿子,系和平镇仁合村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汪岩护理1天,被告人父亲汪海洋护理2天。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上后150天,出院后至鉴定前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泰来县和平镇良种场屯放牛与徐舟放自家的和被告家的牛混在一起,原告上前找牛,被汪岩家一头红白花猛牛顶倒在地,有在场人徐舟、姜换启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垫付部分药费,进行护理,被告在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上签字,说明被告对牛伤人一事承认与认可,认定被告家的牛将原告致伤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与昂高对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没有注意危险的存在而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情节,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住院医药费29827.76元,有医院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非正规医疗票据2张,医疗费为452.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65.18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支持误工费9777.00元;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2天,护理人员应为2人,二级护理40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业标准每人每天65.18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42天为21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上一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57804.60元(9634.10元×20年×30%)、原告就医交通费2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2577.28元。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姜换启自行负担30773.18元(102577.28元×30%),由被告汪岩负担71804.10元(102577.28元×70%)。减去被告汪岩已付医药费6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804.10元,被告汪岩应予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汪岩赔偿原告姜换启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人民币6580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换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00元,由原告姜换启自行负担1107.9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汪岩负担1445.10元及鉴定费2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汪岩不服提起上诉。以姜换启的伤与其无关为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换启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汪岩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姜换启与汪岩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议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汪岩上诉称其饲养的牛没有伤害姜换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汪岩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00元,由汪岩负担。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霁虹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

审判员  左秀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