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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刑初41号

张某甲、郭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秦皇岛汉蒸时代洗浴服务生。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孙敬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郭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四人来到北戴河怪楼奇园游玩,郭某购票时与售票员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郭某等四人进入景区内游玩。袁某打电话给其姐袁亚晶,袁亚晶与其丈夫王琪星等人一起来到怪楼奇园,王琪星等人进入景区内找到了与袁某发生口角的郭某等人,并将郭某、张某甲等人叫到景区门口,张某甲出面向袁某道歉,后袁亚晶、王琪星等人相继离开。郭某、张某甲、王某三人回到园内,张某丙先行离开。后郭某、张某甲、王某也准备离开,三人走到景区门口时看到了郭某打电话叫来的张某乙、李某甲、常某、吕某、刘某在门外等候,被告人张某甲先到景区门口处与景区检票员李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郭某、王某见状上前与张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存在自首、被告人王某存在坦白的情节,被告人郭某亲属代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三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量刑意见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对郭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郭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丙四人来到北戴河怪楼奇园游玩,郭某购票时与售票员袁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郭某等四人进入景区内,袁某打电话告诉了其姐袁亚晶。袁亚晶与其丈夫王琪星等5人一起来到怪楼奇园,王琪星等进入景区内找到了郭某等人,让他们到景区门口去。张某甲让郭某在后面,自己和张某丙一起跟着王琪星等走到大门口。此期间,郭某打电话给同学常某、刘某、吕某和姐夫张某乙等,说在怪楼打架了,让过来。张某甲和张某丙到景区门口后,由张某甲出面向袁某道了歉。之后袁亚晶、王琪星等人相继离开,张某丙也先行离开,郭某、张某甲、王某三人又回到园内。后郭某、张某甲、王某也准备离开,三人走到景区门口时看到了郭某打电话叫来的张某乙、常某、吕某、刘某以及张某乙带来的李某甲等在门外等候。被告人张某甲与景区检票员李某乙因门外等候人一事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郭某、王某见状上前与张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左侧肋骨骨折。经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于2015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的父亲郭志强代表三被告人等与被害人李某乙(由李某乙的母亲张璇代表)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万元整,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常某、吕某、刘某、单某、范某、袁某、张某丙的证言。4、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和郭某的到案情况说明。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王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亲属代表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淑晖

审 判 员  马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韩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平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