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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802号

凯里市京华幼儿园与吕广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凯里市京华幼儿园,吕广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802号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敏芝,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广萍,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河南延津人,住河南省。

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诉被告吕广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龙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吕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幼儿园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8月22日经双方同意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未提出任何申请说明就自动离职。相隔数月之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返回原告处,要求履行2014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上班,原告同意并按规定支付了被告的工资,直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第二次离职。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份返回上班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2015年9月16日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自然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10月两个月双倍工资的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告安排被告进行培训并支出培训费用2518元,被告接受培训后擅自离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无需向被告吕广萍支付2015年9、10月份两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122元。2、被告吕广萍向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赔偿违约损失251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幼儿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凯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离职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知道合同约定期限是一年并自己不愿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时效的事实。5、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信息。6、京华幼儿园差旅费报销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参加亲子培训产生费用的事实。

被告吕广萍辩称:从2015年9、10月份,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2518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是原告安排被告与其他同事一道在外地参加学习培训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广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依法签订合同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份以新员工身份入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教师岗位工作。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分别从被告2014年8、9月份的工资中扣取了1000元的工作保证金。2014年10月16日至22日,原告派被告到北京师范大学参加培训,产生培训费2518元。2014年11月初,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但被告自行离开后又于2015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发放的;被告2015年9、10月份在原告处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分别是2522元、16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6日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凯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凯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退还被告在上班期间被扣押的保证金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10月份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2元。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书、离职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在入职之初,原、被告签订了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的义务。2014年11月初合同没到期时,被告自己离开被告处,2015年3月27日申请人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这应视为原告自愿履行原、被告之前所签劳动合同期限的义务。对此,被告在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中提到“本人于去年7月底与京华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合同期已满,……”,这反映出被告自己已认可原、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是属于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离职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离开原告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8月1日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22元+1600元=4122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加了原告安排的培训活动,共产生2518元培训费,该费用应依约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参加各种培训学习结束后,未满甲方(原告)要求的工作年限而辞职离园的,须全额退还报销的学习培训费用及差旅住宿费用”,被告在参加培训后的合同期限内,自行离开原告单位,故其应依照约定承担上述相应的培训、差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旅费25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10月份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向被告吕广萍支付2015年9、10月份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22元。

二、被告吕广萍退还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培训、差旅费2518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凯里市京华幼儿园及被告吕广萍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