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288号
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要林。
被告:师云平。
被告:顾新强。
被告:彭福英。
被告:董加凤。
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章要林,董事长。
被告: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初康村工业园区(泗槐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彭福英,董事长。
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顾新强、彭福英、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顾新强、彭福英、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章要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顾新强、彭福英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师云平、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六被告均自愿对被告章要林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35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章要林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9901.34元,合计409901.34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章要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9901.34元,合计409901.34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师云平、顾新强、彭福英、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要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要林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顾新强、彭福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四份,证明被告师云平、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向被告章要林出借35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章要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6‰,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彭福英、顾新强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师云平、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自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章要林的上述3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要林提供了3500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章要林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仅支付了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613.33元,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章要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章要林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6‰,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章要林应按该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20346.67元。对于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因原告关于该期间利息与罚息的计算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借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计38033.33元,2014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彭福英、顾新强为被告章要林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章要林在本案中的债务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章要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云平、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自愿为被告章要林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系自愿承担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师云平、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要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含罚息)58380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以3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师云平、顾新强、彭福英、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要林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元,被告章要林、师云平、顾新强、彭福英、董加凤、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安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锦翔
代理
审判员 尤 丰
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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