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6民初576号原告李国勋,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徐永龙,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勋与被告徐永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待进一步补齐相关证据后,再提起诉讼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勋承担。
审判员 韩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跃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