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朱桂生。
诉讼代表人:朱进,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人:张修珲(曾用名:张学贵),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米业)、被告人张修珲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进、被告人张修珲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时任吉隆米业经理的被告人张修珲与中间人周某某商议,通过通化市供销社和梅河口市供销社为吉隆米业申请“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项目事宜,并约定事成后给上述两个单位提取“回扣”,这期间由周某某负责向上报送吉隆米业的有关材料。2009年7月,50万元国家项目基金到账后,提取“好处费”22万元,事后由周某某经手,分别送给通化市供销社17万元,梅河口市供销社5万元,二单位均予以收受。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单位吉隆米业、被告人张修珲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相关事业单位回扣,被告人张修珲直接参与研究和具体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张修珲个人行为,被告单位不知情。
被告人张修珲辩称:1、这件事发生在2009年,2012年以后吉隆米业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朱桂生;2、起诉书指控的事有,但是由周某某具体负责办理,50万元补助资金是企业应得的,当时不知道该资金是专门给供销社下属单位的,周某某跟我说给对方点好处,22万元是周某某决定的,我不同意给那么多,如果当时说有回扣我也不能同意;3、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我构成犯罪我认可。被告人张修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时任通化市供销社主任邢某在得知省供销社有针对供销系统企业发展资金项目后,主动找到梅河口市供销社主任姜某某及朋友周某某找符合条件的企业,并明确向周某某说明申报项目需向通化市供销社提供赞助款,周某某找到被告人提出如果该项目审批下来后需给供销社一部分辛苦费,本案为典型的索贿,被告人张修珲主观上不具有为争取补贴资金主动对单位行贿的故意;2、被告人张修珲不认识且没有和邢某及供销社其他人员接触,周某某作为中间人向通化市供销社提供的“赞助款”,邢某等人并未将该款项入通化市供销社单位帐,而是用于个人花销,不属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时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邢某在得知省供销社有针对供销社企业发展资金项目后,通过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找符合申报项目条件的企业,并明确说明申报项目获批后需向通化市供销社提供“赞助款”,经中间人周某某联系到时任吉隆米业经理的被告人张修珲,周向张说明申报项目情况并告知获批后须向对方提供一部分“好处费”,期间,由周某某负责向上报送吉隆米业相关材料,并通过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为吉隆米业申请“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项目事宜,2009年7月,50万元专项资金下拨到吉隆米业账户后,周某某先后到吉隆米业提取22万元,经其手分别送给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17万元,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5万元,二单位均予以收受。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1、吉隆米业工商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吉隆米业企业信息情况、股东情况,现吉隆米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桂生。2、吉隆米业委托书、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吉隆米业委托朱进为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以及朱进、张修珲身份信息情况。3、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为事业单位,邢某曾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4、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财粮指[2009]66号)、拨款凭证、吉隆米业账户查询单,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央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下拨到吉隆米业。5、记账凭证、收据、单位明细账及存款凭条,证明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汇款方式收受贿赂款12万元、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收受贿赂款5万元。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邢某,邢某向其说明国家有针对供销系统粮食企业的补贴项目需要找一粮食企业,项目申报成功后给通化市供销社一部分费用,经其联系找到吉隆米业的张修珲并说明情况,后由邢某安排并通过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及下属进化镇供销社具体办理,2009年7月,50万元专项资金下拨到吉隆米业后,经其手,先后给通化市供销社共计17万元,给梅河口市供销社5万元。7、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其得知省供销社有针对供销系统企业发展资金项目后,找到梅河口市供销社主任姜某某及朋友周某某找符合条件的企业,并明确向周某某说明申报项目需向通化市供销社提供赞助款但未约定金额,项目获批下拨资金后,收受周某某现金5万元,后其到梅河口找周某某,又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周某某12万元,以上款项作为单位经费。8、证人吕某某证实,系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行政办主任,证实2010年初,其和邢某到梅河口市找一个米业公司经理要了5万元现金的项目款,回单位后交给了财务,后财务科又交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经邢某安排梅河口市那家米业公司又向其个人账户汇款12万元,这些钱作为单位账外款项用于单位支出。9、证人徐某某证言,系梅河口市供销合作总社副主任,证实2009年初,通化市社主任邢某向梅河口市社主任姜某某打招呼,由姜某某安排其将吉隆米业挂靠到进化镇供销社办理了“新网工程”申报项目,事后,周某某送给梅河口市社5万元。10、证人夏某某证言,时任梅河口市进化镇供销社主任,证实2009年初,经梅河口市供销社领导安排,进化镇供销社给吉隆米业办理一补贴项目,后由进化镇供销社出具收据,给梅河口市社走了一笔5万元的往来账。11、证人凤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其担任吉隆米业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张修珲负责管理经营,并管理公司财务,2008年末周某某找到张修珲说能帮忙办理一补贴项目,项目获批后要给通化市供销社和梅河口市供销社一部分费用,通过周某某具体办理,2009年7月下拨了50万元专项资金,后张修珲让公司出纳给了20多万元。12、证人刘某某证言,时任吉隆米业会计,证实当时吉隆米业法定代表人为凤某某,总经理为张修珲,2009年吉隆米业申请过一笔50万元的财政补贴项目。13、被告人张修珲的供述与辩解,称2009年周某某找到其说通化市供销社能帮助公司申请补贴项目,资金到位后拿出三分之一给通化市供销社,当时他和凤某某都同意了。周某某具体负责办理,50万元补助资金是企业应得的,当时不知道该资金是专门给供销社下属单位的,给供销社的22万元是周某某决定的,他不同意给那么多,如果当时说有回扣他也不能同意。14、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修珲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针对被告人张修珲辩护人提出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索贿,给予的钱款不属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被告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珲身为被告单位经理,为被告单位能够得到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经与周某某商议并许诺给通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费用”,吉隆米业另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凤某某也表示同意,其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专项补助资金下拨后,经邢某提出,周、张二人商定将22万元经周分别送给通化市供销社17万元,梅河口市供销社5万元,二单位均予以收受,应认定吉隆米业及张修珲对单位行贿,对被告人辩护人称通化市供销社主动索取贿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化市供销社收受钱款虽存入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账外款项,但主要用于单位事务性花销,应认定为单位收受,对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钱款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修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照对单位行贿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修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对单位行贿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对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修珲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行贿对象单位通过中间人联系主动找到被告单位,诱使被告单位、被告人产生行贿犯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修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年11月13日(2015)梅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中对张修珲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吉隆米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修珲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张修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