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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4号

杨某某与刘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刘某C,刘某丁,刘宏某,刘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A,许某某,刘某B,嵇某某,刘某D,沈某某,刘E,刘某F,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善鑫(系原告哥哥),男,住上海市。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晓。第三人刘宏某,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乙,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周某某,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某丙,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某丁,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某A,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许某某,女,192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刘某B,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嵇某某,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刘某C,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刘某D,男,201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C(系刘春恺父亲,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沈某某,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刘E,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第三人刘某F,女,200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F父亲,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韩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十五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宏某、刘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许某某、刘某B、韩某某、刘某C、刘某D、沈某某、刘E、刘某F、嵇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鑫,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第三人刘宏某、刘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许某某、刘某B、韩某某、刘某C、刘某D、沈某某、刘E、刘某F、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第三人刘某B、刘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7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海伦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被征收。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只能在外躲避。后原、被告被判决离婚,造成原告居住和生活上的极度困难,现居无定所,又他处无房。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他处无其他住房,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取得征收利益后应安置原告。被告因系争房屋被征收所得的征收补偿款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404,284.74元,对于结算单中的奖励、补贴费用,原告不要求分得。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为私房,原告不是被征收人,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9月起就离开系争房屋了,住在其户籍所在地。被告认为,原告在系争房屋无户籍,且征收之前并未居住,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刘宏某、刘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许某某、刘某B、韩某某、刘某C、刘某D、沈某某、刘E、刘某F、嵇某某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7年1月28日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生效。刘宏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刘某B及被告均系刘凤安(于2011年去世)、许某某夫妇的子女。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凤安。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被告及第三人共16人户籍在册。原告户籍在其哥哥杨善鑫承租的上海市川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内,原告于1956年在该房屋内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许某某、刘某B一家、刘某A共同居住。后因生活矛盾,原告自2012年9月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市虹口区刘鸿丰烟杂店,经营者登记为许某某。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房屋征收。2015年1月6日,许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人为许某某、刘宏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刘某B及被告;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54,708.80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689,508.8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965,2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96,520元;装潢补偿17,000元;该户购买6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康文路330弄2栋6号603室(暂测面积72.74平方米,房屋总价1,269,510.33元)、鲁汇基地06-0115栋东单元801室(设计面积68.45平方米,房屋总价824,822.50元)、鲁汇基地06-0116栋东单元801室(设计面积68.29平方米,房屋总价822,211.60元)、鲁汇基地06-0120栋801室(设计面积70.19平方米,房屋总价845,789.50元)、鲁汇基地06-0120栋1403室(设计面积69.61平方米,房屋总价840,192.70元)、鲁汇基地06-0124栋801室(设计面积70.19平方米,房屋总价845,789.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非居住房屋签约证照奖10万元、非居住房屋其他补偿10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4,000元、非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7万元、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49万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735,057.53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4,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1,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94,009.79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5,733.54元。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5,448,316.13元后,尚余货币补偿款576,414.33元,已由许某某领取。另查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所购房屋地址康文路330弄2栋6号603室,购房人为许某某、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民事判决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证明书、居委会证明、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刘凤安、许某某共同所有的私房,刘凤安去世后,许某某、刘宏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A、刘某B及被告作为被征收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应负责安置系争房屋使用人。鉴于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一直由许某某经营管理,且营业执照登记在许某某名下,故非居住部分相关补偿、奖励亦应由许某某酌情多分。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是在本市他处公房内,且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实际居住,故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被征收人无需对其进行安置。原、被告于征收过程中离婚,被告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有权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系其婚前财产,但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即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去世,故被告因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明确被告与许某某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康文路330弄2栋6号603室,表明其已经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状况及居住、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4.27元,减半收取3,682.1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24.8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4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廷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