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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120号

杨志强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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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志强。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张胜林。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63×××2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82758.5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欧阳鹏善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