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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236号

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孝华与王茂杰、张晓燕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孝华,王茂杰,张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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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236号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公司员工。原告胡孝华,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王茂杰,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孝华与被告王茂杰、张晓燕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孝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杰、张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的种母猪作价380000元交给被告养殖,公司及胡孝华提供饲料给被告喂养,借资给被告修建养殖场,由被告将繁殖出的二元母猪卖给公司,将所卖的资金作抵母猪���、饲料款、修养殖场的借款。但合同订立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私自将小猪出卖,未及时归还欠公司的欠款,致使公司不能按时收回资金,经给被告再三交涉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养殖合同,归还欠款646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求,被告所欠公司的欠款为643408元,已转让给原告胡孝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胡孝华。被告王茂杰、张晓燕未到庭,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变更为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四川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杰、张晓燕(王茂杰、张晓燕二人系夫妻关系)订立养殖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摊利润,后来双方由于合作时产生分歧,于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订立养殖合同,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将种猪作价380000元交给被告养殖,赊饲料给被告喂养,借款给被告修养殖场,由被告将繁殖出的二元母猪卖给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将所卖资金逐步作抵其所欠的种猪款、饲料款、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种猪款380000元、饲料款171413元、借款28800元,查明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被告欠案外人黄洪杰、周瑜二人的欠款63195元,依法取得了转让债权,上述款项共计643408元。同时查明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运走的小猪中还有25头未结算,按双方约定价值11250元。再查明胡孝华于2016年2月28日与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替二被告结清了二被告欠公司的欠款643408元,四川金投九品源公司将该债权让与了原告胡孝华,并通知了被���王茂杰、张晓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养殖协议2份,6、被告签名的欠条、借条、收条等共24份,案外人周瑜签名的收条1份,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3份,7、(2016)川0525民初827号庭审笔录复印件,8、结算清单,9、关于王茂杰不给公司养原种母猪的具体谈话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胡孝华受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王茂杰重新订立养殖合同,虽然合同存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小瑕疵,但合同得到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认可,且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来被告王茂杰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合作养殖,致使养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养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杰与被告张晓燕是夫妻关系,在原被告合作养殖的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先后欠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种猪款380000元(王茂杰、张晓燕签名的欠条)、饲料款171413元(王茂杰签名的欠条、收条15张)、借款28800元(王茂杰签名的欠条、借条4张),欠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被告欠案外人黄洪杰、周瑜二人的欠款63195元【在(2016)川0525民初827号庭审笔录中得到王茂杰的认可】,上述款项共计643408元,上述款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四川金投九品��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运走的小猪中还有25头未结算,按双方约定价值11250元【在(2016)川0525民初827号庭审笔录中得到王茂杰的认可】,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欠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632158元。因原告胡孝华于2016年2月28日与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替二被告结清了其欠公司的所有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依法取得了转让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杰、张晓燕于2015年6月14日订立的养殖合同;

二、被告王茂杰、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胡孝华632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孝华对被告王茂杰、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被告王茂杰、张晓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胡孝华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孝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