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18号罪犯刘清国,男,1964年12月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清国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3年9月27日为罪犯刘清国减刑1年6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清国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清国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