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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977号

荣春红与XX明、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荣春红,XX明,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荣春红。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国防路135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负责人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春红诉被告XX明、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XX明、人保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春红诉称:2015年7月8日1时30分,被告XX明驾驶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兴化市××省道××+3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由被告XX明送往人民医院,住院26天进行了治疗。另兴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92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萧县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挂车部分有无商业三者险需核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XX明同被告人保萧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陈述其系欣达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被告欣达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其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赔偿的依据,由此作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相关损失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XX明缴纳至交警部门8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领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腰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是多少,如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荣春红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按照原告左足骨折的情形进行的鉴定,故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住院期间有腰椎部分的治疗,但事故发生后,对身体相关部位的检查亦属正常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核实际费用为18354.46元,其中被告XX明垫付了96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5元/天×60天=5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日用百货等的零售,故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43736元/年的标准,则该项损失为43736元/年÷12个月×4个月=14579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车损酌定为1300元。8、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41601.4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0022.46元,伤残项目下为2027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3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欣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被告XX明垫付的8000元+964.19元=8964.19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春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41601.46元,其中给付原告荣春红32637.27元,给付被告XX明8964.19元(此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XX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985679117573)。

二、驳回原告荣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70元,原告负担153元;鉴定费1540元由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