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丽娟,女,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满月辉,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丁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达夫,男,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工作。委托代理人弭纯阳,男,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工作。
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惠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满月辉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弭纯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达夫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惠芳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办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场所用于办学,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管理费等费用。因被告提供的教学场所不通风和光线不足,不适合进行原告经营的幼儿教育,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解决经营出现的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沟通无效,原告于同年8月19日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说明原告于9月底搬离及支付租金事宜。原告提前超过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用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费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及商誉保证金于法无据,理应返还原告。此外,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单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阻止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豪华多功能大池破坏,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500元(以下币种同),并全额赔偿原告豪华多功能大池损失29,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办学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37,500元及商誉保证金8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2,500元及赔偿金29,8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违约金按照三个月的租金计算,即37,500元/月×3个月=112,500元,赔偿金为豪华多功能大池的原价即29,800元。
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办学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费用;3、告知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合作办学过程中发现问题,积极促进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恶劣不予配合;4、原告qq邮箱邮件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地点,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6、短信截图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承包保证金、商誉保证金并赔偿被破坏的浴缸;7、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豪华多功能大池,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8、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豪华多功能大池29,800元;9、短信截图一组,旨在证明合作办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承包场所光线和通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沟通希望解约;10、邮件、解除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达夫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作办学合同;11、装修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已经将场地租给别人经营了。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时支付合作费用、水电费,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过;被告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私自与其他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暗自转移学生;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答复,故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在搬离承包地点以后造谣造成被告方声誉受损。同意解除合同,但商业承包保证金、商誉保证金不同意返还,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和赔偿金。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被毁物品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搬离时损毁被告方物品,共计58,175元,具体价格以公安估价为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确实有个浴缸在承包地点,但多次通知原告搬走,原告没有搬,是后来的商户搬掉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0、11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原告确有一个豪华多功能大池在承包地点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惠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1楼共计85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合作承包给原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其中免费承包期计1个月,共计30天,免费承包期内的管理费、营销促销费、公共事业费等不予减免,照期支付;合同期满终止或其它原因本合同提前终止,原告物品必须在终止之日起三天内搬离被告所在地,如拖延,被告将原告在学校内的课程及财产经公证后封存,所需公证堆放物品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经被告发函催告三十天,原告仍未搬离被告所在地的,被告视作原告自动放弃物品所有权利,被告有权处理封存物品;承包的合作单位承包金为每年450,000元,每年承包金增加8%,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金为450,000元。第二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包金为48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管理费及营销促销费,以先付后用为原则,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首期的合作办学承包金112,500元签约当日支付,承包保证金112,5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商誉保证金80,000元于签约当日支付,水、电费按实际使用费用支付,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费用。商誉保证金是作为合资办学商家对成长快乐教育城及其他合作办学商家的品牌商誉等方面的保证,保证在承包期内维护成长快乐教育成及其他合作办学商家的品牌形象,不得在承包期间有任何伤害成长快乐教育城及其他合作办学商家的行为,不得导致消费者重大投诉或造成媒体负面性曝光;交纳的综合保证金,待合同终止费用结清、并在一个月内无课程质量投诉、服务投诉及债务纠纷的,被告即把上述两项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正常经营无过失的情况下需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属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应付请已发生的水电费、租金、综合管理费、税金等的费用,除此之外,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条件撤场。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1)……;(4)拖欠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经催讨仍不予支付、累计拖欠时间达10天的;……。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付清70,000元作为主合同办学场地定金,剩余合作首付款项合计235,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或当天付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70,000元,于同年9月24日支付被告235,000元。后续的水、电费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8月的尚未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的尚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但就合同解除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从被告处搬离部分物品,但双方因发生纠纷,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报警,警方处理结果为系租房纠纷,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另查明:原告确有一个豪华多功能大池曾在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搬离其他物品后,关于该大池如何搬离,双方在短信内多次沟通,但原告未自行拆除,后该大池被拆除放置于租赁地点门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返还的应当返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12,500元承包保证金及80,000元商誉保证金,关于承包保证金扣除2015年8月的房租37,500元以及免租期房租37,500元,剩余的承包保证金37,500元及商誉保证金8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尚未支付的2015年7月及8月的水电费,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应凭证,且被告同意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处理;另被告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且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院已依法视为撤回反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水电费及房租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退还该两项保证金,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迟延支付水电费及房租的情况,但被告就此主张不退还上述两项保证金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认为,因原告存在违约故被告先按约提出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两项保证金,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12,500元及赔偿金29,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系争合同于2015年9月1日已解除,此后被告将合作办学地点再租予案外人,并未违约,而曾添置于被告处的豪华多功能大池,被告已通知原告搬离并告知后果,但原告仍未搬离,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保证金37,500元及商誉保证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7元,由原告上海葵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6.5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负担2,3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