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黄檗(黄菠椤)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擅自砍伐位于东港市某村某组苇子沟自留山上的2株黄檗,被砍伐树木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砍伐2株树木为黄檗(黄菠椤),蓄积0.4312立方米,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确定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林权证、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