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79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沾益县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沾益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育长女赵某、长子赵某甲。自2013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无悔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赵某、赵某甲由法院判决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还可以在一起过日子。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页,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经质证,被告袁某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银行存款凭条3张,用于证实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2、被告本人书写的原告开房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赵某、2009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多从抚育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尚能改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花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