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故意伤害,2016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张某和肖某乙一块从西平县城乘坐出租车回到西平县蔡寨乡肖洼村委三组肖某乙家大门口下车,肖某乙的堂哥肖某甲对此十分生气,随后在肖某乙家大门口外,张某上到肖某甲所乘坐的面包车上同肖某甲讲话过程中,肖某甲用右手握成拳头向张某鼻子处猛捶一拳,导致张某鼻梁骨骨折,2016年2月18日,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的损伤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刘某、肖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判决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诊断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