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2066号原告辽宁丰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经理。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丰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中除了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解决的合同外,其他的全部合同中均记载“买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辽宁丰华矿业有限公司。”另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有“解决争议的方式,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约定管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除了明确仲裁机构解决的合同外,其他的全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中约定的买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为辽宁丰华矿业有限公司。”表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买方所在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东
代理
审判员 孙云鹏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斯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