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69号
原告:刘岱鹰,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华美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岚、吴宇,均系该校教师。
原告刘岱鹰不服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以下简称新华学院)教育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岱鹰,被告新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岱鹰诉称:我是新华学院2011级法学系学生,大学在校四年学分及绩点均达到学校要求,各方面也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应当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新华学院却以考试作弊为由不授予我学士学位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各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因此,新华学院应当撤销不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的决定,向我授予学士学位。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新华学院不予授予原告刘岱鹰学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新华学院对是否授予原告刘岱鹰学士学位重新作出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华学院负担。
被告新华学院辩称:(一)我院不予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有事实依据。1.刘岱鹰存在考试作弊行为。2014年1月13日,刘岱鹰在《经济法》课程的考试中携带手机和纸条进考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场没收刘岱鹰随身携带的纸条,并向巡考老师报告。2.刘岱鹰不符合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刘岱鹰在大学四年学习期间,全部课程获得学分为158分,平均学分绩点是2.03,作弊后学习期间的平均学分绩点在专业排名92.02%,其作弊后学习期间的平均学分绩点在专业排名未达《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二)我院不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有法律依据,我局是经省教育厅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持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合法的学位授予单位。(三)我院不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的程序合法。刘岱鹰在考试作弊后,辅导员当日告知其作弊的后果和补救的措施。2014年1月14日,刘岱鹰向我院提交检讨书承认作弊的事实。同年4月8日,我院给予刘岱鹰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11月11日,我院教务部召集作弊学生开会,告知刘岱鹰申请学士学位相关事宜。2015年5月12日,刘岱鹰向我院提交学士学位申请书,在此之前,法律学系副主任、辅导员、系秘书都积极为其传递信息,努力协助其申请学士学位。2015年6月9日,学校召开经济法文艺组学位评议会,对其成绩进行审核。2015年6月11日,学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通过投票表决,一致认为不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2015年6月23日,我院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对刘岱鹰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2015年6月25日学校印发中新学[2015]4号文告知其未授予学士学位的复查决定及并告知其可向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综上所述,我院不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岱鹰系新华学院2011级法律学系学生,其在2013年第一学期经济法科目的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手机及夹带字条进入考场,被监考老师发现。后新华学院依据该校学籍管理办法给予刘岱鹰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6月9日,新华学院经法文艺组召开学位评议会议,根据《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该校8个专业1421名毕业生进行评议审核。因刘岱鹰考试作弊且作弊后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排在专业排名92.02%,故不建议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其学士学位。2015年6月11日,新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投票表决决定了该校2015届毕业生的学位授予名单,决定不予授予刘岱鹰学士学位。2015年6月18日,刘岱鹰向新华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诉。该校申诉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认为刘岱鹰申诉理由不成立,表决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予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制作了中新学[2015]4号《关于对郭智棱等18名学生因考试作弊未授予学士学位申诉的复查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给刘岱鹰。《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通过法定的其他学习途径本科毕业,达到下述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1)较好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2)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下,按现行的学分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必须达到2.0及以上。(3)毕业论文(设计)达到学分绩点2.0及以上。(4)普通全日制本科结业的学生,在准予结业后两年内回学院经过补考或补做毕业论文(设计),取得毕业资格,并同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第五条规定:“受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第六条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但是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者,可以在毕业前2个月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经所在系批准后,由学位评议组审议,并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1)在校学习期间,未受到学院、系的其他纪律处分。(2)考试作弊行为发生后的后续学习期间,未再发生作弊行为。(3)考试作弊行为发生后的后续学习期间,思想品行表现优秀,并且在本专业同年级学生中学业成绩排名在前20%;或者取得与所属专业相关的、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成果和技术成果,包括以第一作者在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以第一完成人获授权发明专利、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项、作为主要完成人取得的成果获推广并发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求提供使用单位证明);或者获得国内外高校(国外高校须获得教育部学历认证)录取攻读硕士研究生。”刘岱鹰在校四年期间共获得158个学分,平均学分绩点为2.03,在该校该专业213名学生中排名第208位。刘岱鹰在因考试舞弊被处分后的2013年第二学期至2014年第二学期的成绩平均学分绩点为2.68,排名第196位。另外,其毕业论文成绩为82分。
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四条对该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刘岱鹰的平均学分绩点及毕业论文成绩均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但因刘岱鹰在2013年第一学期经济法科目考试中存在舞弊行为,在其后的学习期间又未取得该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优秀成绩或突出表现,该校适用上述细则决定对其不予授予学士学位。上述细则系新华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规范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活动而制定的工作细则,亦是该校自主办学权的具体体现,可作为该校开展学位授予活动的有效依据。就刘岱鹰考试舞弊在考试中舞弊的事实,有新华学院作弊处理登记表、监考记事表、试卷及夹带纸条等证据证实,刘岱鹰亦于事后书面作出检讨,其舞弊事实亦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学位的授予系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结果应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且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位授予是高等学校代表国家对学位申请者学术水平及能力的评价和确认,在行政行为类型上属于行政确认。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予授予学位亦并未列入的该规章规定的五种纪律处分。故是否授予学位应主要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及从事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工作方面的能力予以评判。虽然诚实信用对于维护优良的学术风气和促进学校学术科研活动的良性发展,确属重要,对存在舞弊行为的学生亦需施以必要的惩戒,以教育学生端正治学态度,培养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使之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但本案中刘岱鹰已因舞弊行为接受过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其后其亦未再发生考试舞弊行为,可见该处分已起到了教育惩戒的实际效果。《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对考试舞弊学生提出比普通学生更加严格的学术评价标准,实际是将不予授予学位作为对舞弊学生的惩戒措施,这种做法与学位授予制度的目的及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不符,在对舞弊学生已作出纪律处分且该学生已纠正错误的情况下,再次对其施以惩戒,缺乏应有的必要性,且有违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新华学院适用该细则的上述规定,对刘岱鹰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显失公正。虽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关于“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已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行方面的要求,但上述细则在对考试舞弊学生作出不予授予学位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学业成绩和学术成果方面的豁免标准,显然并非是将考试舞弊作为一项学生道德品行方面的评价标准,而是作为对舞弊学生的一项奖惩制度。且即便是否考试舞弊可一定程度反映学生是否遵守法纪、是否诚信,但在校大学生仍处于为人和治学的起步和探索阶段,心理和人格尚未成熟稳定,未形成应有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一时行差踏错,需要的是教育者更多的耐心与宽容,通过教育并施以必要的惩戒,引导其培养健全的人格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逐渐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而仅因一次考试舞弊即对学生的道德品行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对原告刘岱鹰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二、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重新作出是否授予原告刘岱鹰学士学位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