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2538号

唐有仁与倪月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月春,唐有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月春。委托代理人刘渝。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有仁。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月春与被上诉人唐有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94号民事判决。倪月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有仁在一审中诉称:倪月春与唐有仁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唐有仁承包地1.1亩转包给倪月春经营,2006年因修建公路占用了0.47亩,尚有0.63亩土地继续由倪月春经营。但倪月春自2013年其便未支付唐有仁土地转包费。故唐有仁起诉要求解除转包协议,并要求倪月春给付2013年、2014年度的转包费1680元。倪月春在一审中辩称:唐有仁所述转包情况属实。倪月春使用唐有仁土地用于修建鱼塘养鱼至今。倪月春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足,请求按土地实际面积计算并给付2013年的转包费,但2014年因唐有仁不同意倪月春继续使用土地,故倪月春不同意给付2014年的转包费。且倪月春至今累计投入20万元用于修建鱼塘,唐有仁如要求解除合同,则要求唐有仁赔偿倪月春损失。一审

经审理查明:倪月春与唐有仁均系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村民。200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将唐有仁位于该村木桥子大田承包地1.1亩转包给倪月春,用于倪月春修建鱼塘。转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倪月春应于每年9月前支付唐有仁每亩土地700斤黄谷,共770斤或按市场价格折算现金支付。如因倪月春原因或承包期满终止合同,被告所建设施无偿交由唐有仁,唐有仁无需赔偿;如因唐有仁原因终止合同,则需赔偿。合同签订后,唐有仁按约交付了转包土地,倪月春使用唐有仁土地用于修建鱼塘养鱼至今。2006年9月28日至29日,唐有仁转包土地因修建公路等原因被案外人占用共计0.47亩土地,且致倪月春鱼塘堡坎受损,为此,倪月春于2007年2月3日获得了3000元补偿款。此后倪月春实际使用唐有仁土地0.63亩。合同履行期间,倪月春按其实际使用的0.63亩土地面积向唐有仁支付了2001年至2012年的土地转包费,但自2013年起,倪月春未支付土地转包费。现唐有仁以倪月春未按约支付转包费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倪月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返还转包土地,并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一审审理中,倪月春以唐有仁阻止其使用土地为由不同意给付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并要求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计算2013年的转包费,另要求唐有仁赔偿其修建鱼塘损失20万元。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一审另查明:2013年及2014年巴南区黄谷市场指导价均为1.5元每斤。一审法院认为,经济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取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月春与唐有仁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唐有仁按约交付了转包土地,倪月春亦使用了唐有仁土地。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转包土地面积减少,但倪月春仍应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支付唐有仁土地转包费。但自2013年起倪月春无故未支付唐有仁土地转包费,致唐有仁土地流转收益受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倪月春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唐有仁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倪月春返还转包土地及支付转包费。故对唐有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包土地并给付转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转包费的具体数额,按倪月春实际使用唐有仁0.63亩土地,以每亩土地700斤黄谷,按每斤黄谷1.5元计算,2013年及2014年转包费均为661.5元,共计1323元。对倪月春辩称2014年唐有仁阻止其使用转包土地的抗辩意见,因倪月春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及唐有仁有倪月春所称的阻挠行为,故对倪月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倪月春辩称其要求倪月春补偿其鱼塘损失20万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的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因倪月春原因致合同终止,唐有仁对倪月春投入无需补偿。本案中,因倪月春未按约支付租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并非系唐有仁原因造成,对此唐有仁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倪月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的数额,故对倪月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二、被告倪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有仁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木桥子大田承包地0.63亩;

三、被告倪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有仁2013年及2014年的转包费1323元;

四、驳回原告唐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倪月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唐有仁自愿垫付,被告倪月春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唐有仁,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倪月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唐有仁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唐有仁在倪月春承包土地期间擅自将部分土地(0.5亩)转卖他人,唐有仁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倪月春的利益,倪月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不支付承包费,而且唐有仁在2014年阻止倪月春使用约定的土地,倪月春也有权拒付承包费。而且,倪月春投入了20万元修建鱼塘,并苦心经营多年,也不希望在合同期满前终止履行。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唐有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月春与被上诉人唐有仁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签约后,唐有仁按约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倪月春亦应按约向唐有仁支付承包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在2006年),唐有仁转包的土地实际减少了0.47亩,此后倪月春按照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向唐有仁支付承包费,但自2013年起即未再支付承包费,且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拒交费用的正当理由,倪月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唐有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并支付相应承包费,并无不当。至于倪月春所称的20万元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倪月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

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