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394号
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宪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境延,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奎屯合众建设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会计。
被告: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孟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斌山,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腾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合众建设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屯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补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1元(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昆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宗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