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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381号

梁永淳与梁爱枝,何绍荣,陆丽转,梁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永淳,梁爱枝,何绍荣,陆丽转,梁润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381号原告梁永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6。诉讼代理人张国忠、黄东华,均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枝,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64。被告何绍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文迪。被告陆丽转,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3。诉讼代理人黄世刚、王鹏,均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润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1。

原告梁永淳诉被告梁爱枝、何绍荣、陆丽转、梁润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梁爱枝以其共同经营的佛山市南海西樵荣飞拼板厂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陆丽转提供还款担保。

原告与被告梁爱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梁爱枝,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涉案借款10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陆丽转的丈夫即被告梁润沛的银行账号视为交付,同时被告梁爱枝同意原告在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0元。原告当天委托妻子伦燕和转款975000元给被告梁润沛。2014年7月10日,被告陆丽转确认被告梁爱枝收到借款后就补写一份书面的担保函给原告,确认其自愿对被告梁爱枝的涉案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为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进行催收,两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后被告何绍荣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将其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梁爱枝名下的粤Y×××××小型轿车按评估价转让给原告用作还款,之后还提供了粤X×××××、粤Y×××××的行驶证给原告拍照,用作偿还借款担保。由于被告梁爱枝和被告何绍荣没有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两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陆丽转应对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梁润沛是被告陆丽转的丈夫,是涉案借款转款的经手人,涉案的保证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润沛应对被告陆丽转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404000元,以该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丽转、被告梁润沛对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辩称:被告梁爱枝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75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梁爱枝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梁爱枝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陆丽转辩称:1.实际的借款本金为975000元;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不论从借款期限届满起算还是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主张债权之日起算,被告陆丽转所作出的担保已经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主张债权,两被告以物抵债已经变更该借款的还款方式,而作为保证人陆丽转并不知情,陆丽转不应当对新的借款形式承担责任;3、陆丽转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梁润沛辩称:对该笔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爱枝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爱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其配偶伦燕和向被告陆丽转提供的户名为被告梁润沛的银行账户转账975000元。次日,被告梁润沛的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梁爱枝指定的户名为李湛的银行帐户转账了1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陆丽转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现陆丽转愿意担保梁永淳借给梁爱枝壹佰万元正”。2014年12月3日,被告何绍荣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愿意将小车(粤Y×××××)按评估价转让给梁永淳作借款还款用。本人何绍荣。2014.12.3日”。后因被告梁爱枝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梁爱枝与被告何绍荣为夫妻,两人于2013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陆丽转与被告梁润沛为夫妻,两人于199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梁爱枝虽然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主张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0元,实际交付9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75000元。该借款被告梁爱枝应当偿还而经原告催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梁爱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梁爱枝则主张涉案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均未举证证实,故双方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应作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处理。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偿还,经催收未偿还的,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10日左右向被告梁爱枝催收,但未举证证实,主张难以成立;被告梁爱枝自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催收借款,是为对自身的不利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梁爱枝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外,由于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梁爱枝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保证责任被告陆丽转所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由于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亦未约定履行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陆丽转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爱枝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陆丽转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向被告梁爱枝主张债权之日起的6个月。如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梁爱枝主张债权,故被告陆丽转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主张其在该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要求被告陆丽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丽转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明,未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无法成立。被告陆丽转的保证责任因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陆丽转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绍荣的责任问题。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梁爱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其对本案债务知情且同意清偿,故涉案债务为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梁润沛的责任问题。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要求被告梁润沛对被告陆丽转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陆丽转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而且保证之债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润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爱枝、何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淳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永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永淳负担343元,被告梁爱枝、被告何绍荣共同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