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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48-4号

辛木国与肖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辛木国,肖想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云梦执字第00348-4号申请执行人辛木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肖想平,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关于辛木国与肖想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日作出的(2006)云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肖想平赔偿申请执行人辛木国各项损失14743.1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肖想平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辛木国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肖想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想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云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辛木国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王长标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巍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