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保贵。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述明(曾用名袁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国。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史家寨乡槐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殿亮。
上诉人袁树生、闫保贵、袁述明、袁树海、袁树军、袁树国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保贵、袁树海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上诉人阜平县史家寨乡槐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振奎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马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10日,被告阜平县史家寨乡槐场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袁树生、闫保贵、袁述明、袁树海、袁树军、袁树国在阜平县委农工部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一份。有效期为2000年1月10日至2060年1月10日。……”2000年7月10日,阜平县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了(2000)阜证经字55号公证书,载明“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按手印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2015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拍卖保竹村民承包地、山的处理意见》,表示“原村委会在村民持有荒山承包使用证的情况下,将村民的承包地、承包山的使用权进行拍卖,无法律依据,属非法拍卖、侵权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拍卖的承包地、承包山的经营权、承包权、转让权仍归原主,本意见自即日起生效”。2015年11月19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六原告以被告享有本案涉及荒山所有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以本案涉及荒山所有权属于保竹自然村第十一、第十五村民小组所有因此被告无权拍卖荒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由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书加以证明,故原、被告争议的实质系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树生、闫保贵、袁述明、袁树海、袁树军、袁树国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违法裁定。本案根本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效力的争议。被上诉人依法拍卖“四荒”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阜平县史家寨乡槐场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严重违法,合同项下的荒山、承包地所有权属于保竹自然村第1、15小组,被上诉人无出售权。上诉人主张15年已将荒山治理完毕没有依据。修路、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且,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系受诉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原审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