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3812号原告胡海永,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谢浩,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明秀,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永与被告谢浩、张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兰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