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杰,男,现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贵林,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虹、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兴、苏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砚山沿206省道驶往文山市城区。0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206省道K22+150m路段时车辆燃油耗尽,王某某在未开启警示装置的情况下将车停放于道路西侧等候驾车的张某某到达后协助其添加燃油。0时30分许,张某某将车停放于王某某的车后其下车沿道路向南行走。此时,被告人刘某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5mg/100ml)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为云HG74**)沿206省道行驶至文山市境内206省道K22+150m处,其发现停放于道路西侧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前面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向前运动过程中碰撞步行的张某某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进入道路南至北方向行车道后,左前部与颜某某驾驶的云H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重伤,无号牌小型轿车、两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云HXXX**号小型越野车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伤者,于2015年11月12日由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书且被告人刘某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伤情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安全检查笔录、血液乙醇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收条、住院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无被告人刘某的签名,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宣判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仕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骆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