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547号
原告:邹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诉状列明)原告邹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