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4138号

曹树飞与孙晋才、岳喜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树飞,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138号原告曹树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晋才,居民。被告岳喜鑫,居民。被告时明明,居民。

原告曹树飞诉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曹树飞申请撤回对被告聂红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树飞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孙晋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岳喜鑫、时明明及夏红福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晋才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曹树飞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岳喜鑫、时明明及夏红福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4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树飞借款给被告孙晋才使用,被告岳喜鑫、时明明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晋才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岳喜鑫、时明明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4年,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岳喜鑫、时明明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岳喜鑫、时明明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晋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树飞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岳喜鑫、时明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晋才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孙晋才、岳喜鑫、时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