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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南京瑞森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威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瑞森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国威能源有限公司,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南京瑞森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子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第三人张永,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瑞森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诉被告南京国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第三人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年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勇、第三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森公司诉称: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国威公司向其购买生物质颗粒燃料,后经结算,国威公司共计欠货款216826元。第三人张永系瑞森公司业务员,该笔业务主要由张永经办,国威公司出具欠条时写的欠张永货款,该款实际应为欠付瑞森公司货款。因国威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威公司支付货款21682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国威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永陈述称:瑞森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该笔业务是其经办,其不会向国威公司主张该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瑞森公司先后向国威公司供应生物质颗粒九批次。2015年7月7日,国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张永生物质货款216826元。张永庭审中陈述,该笔货款系国威公司与瑞森公司的货款,其不会向国威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过磅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瑞森公司向国威公司供应生物质颗粒,有过磅签证单及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国威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张永的陈述,截至2015年7月7日,国威公司尚欠瑞森公司货款为216826元,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瑞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826元的违约责任。瑞森公司主张的利息,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国威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瑞森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森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26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52元,由被告国威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