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放军,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召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春,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许放军、许召云与被上诉人赵小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许放军、许召云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放军及其与许召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上诉人赵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许放军与许召云系父子关系,与赵小春同属灰山港镇栗子山村樟树牌村民组成员,许放军与赵小春一家因赵小春房屋杂物西侧的一块面积约0.19亩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2013年3月12日下午6时许,许放军发现所争议的土地被赵小春家人用竹子围了起来,许放军便将竹子扯开,赵小春见状后前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赵小春妹夫王青平与许放军之子许召云亦前来参与纠纷,纠纷结束后,许放军与赵小春均受伤。赵小春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479.54元,门诊费用168元。赵小春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小春左手中指皮肤裂创、屈功能丧失,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王青平、许召云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赵小春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行为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赵小春及家人用竹子将土地围起,许放军发现后扯竹子,进而引发扭扯,王青平与许召云均未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制止,反而参与斗殴,是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引起,对此,双方均具有同等的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案发后,对王青平、许召云的行为检察机关虽以调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王青平、许召云均参与纠纷,赵小春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许召云及许放军行为均有可能对赵小春造成伤害,在不能确定具体伤害赵小春的行为人的情况下,许放军、许召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小春的损失为医疗费3647.54元、误工费为9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12日)×64.2元/天=5778元、护理费为9天×5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赵小春受伤后已构成伤残,给赵小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为宜。赵小春主张其他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共计3677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许放军、许召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春经济损失18386.67元,并由许放军、许召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赵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赵小春负担40元,许放军、许召云负担40元。许放军、许召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赵小春的伤不是许放军、许召云造成;
二、赵小春的伤残依法不能认定,误工费计算不合法,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小春的诉讼请求。赵小春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所受伤为轻伤是事实,许放军、许召云的上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小春向本院提交了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属赵小春所有。许放军、许召云质证称: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归赵小春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灰山港镇人民政府灰镇决字[2015]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系因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结论,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属赵小春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法院对赵小春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
二、许放军、许召云是否应当赔偿赵小春的损失。关于原审法院对赵小春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许放军、许召云与赵小春因土地争议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扭打造成赵小春受伤。2013年6月13日,赵小春之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小春的误工费为577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放军、许召云提出赵小春的伤残依法不能认定,误工费计算不合法,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许放军、许召云是否应当赔偿赵小春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放军、许召云与赵小春因土地纠纷产生争议,双方未能用正确方式处理纠纷,从而引发扭打,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赵小春受伤事实客观存在,许放军、许召云及赵小春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谁先动手、谁应负主要责任,在无法确定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许放军、许召云与赵小春在本案纠纷中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许放军、许召云赔偿赵小春经济损失1838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许放军、许召云提出赵小春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放军、许召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许放军、许召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吴丽亚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