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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075号

蒋滔与黄文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滔,黄文镇,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铜仁市万山区万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万顺驾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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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075号原告蒋滔,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文镇,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9号一楼。法定负责人田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霖,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万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万顺驾校(以下简称万顺驾校)。地址: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法定负责人李树芳。

原告蒋滔诉被告黄文镇、平安保险公司和万顺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和被告黄文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滔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黄文镇驾驶贵D14**学号小型轿车往万山谢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鮎线131KM+500M处时,因被告黄文镇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贵D14**学号小型轿车驶离道路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堆放的预制板,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0862.53元。2014年11月2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滔车祸致面部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另外万顺驾校为肇事车辆贵D14**学号小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医疗费30862.53元、误工费10844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894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镇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诊断证明1份和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4天的事实;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0862.53元的事实(该份票据中蒋滔本人的医疗费发票只有4张金额30172.53,其中一张为其他人的,还有一张为手工书写的非正规发票);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两张鉴定检查费发票实际金额为1010元)。被告黄文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也无异议。被告黄文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万顺驾校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黄文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为: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一张治疗签属于搬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蒋滔和被告黄文镇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万顺驾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这几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4张上面的金额30172.53元予以采信,对另外二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鉴定检查费按1010元予以采���。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黄文镇驾驶贵D14**学号小型轿车往万山谢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鮎线131KM+500M处时,因被告黄文镇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贵D14**学号小型轿车驶离道路右侧,碰撞道路右侧堆放的预制板,造成驾驶员黄文镇和车上乘坐人蒋滔、蒋琴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172.53元。2014年11月2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滔车祸致面部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花去鉴定检查费1010元。另外���顺驾校为肇事车辆贵D14**学号小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均为1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且庭审中原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查明:原告蒋滔出事前在万顺驾校办公室工作,且原告也是生活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文镇负全部责任,蒋滔系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员,因万顺驾校为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以及第四章第五条第七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蒋滔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关��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0862.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0172.53元,故按30172.53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1084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出事前原告是在万顺驾校办公室工作,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5880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误工费为58807元/年÷365×44=7089.06元,故按7089.06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52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所受之伤较重的确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5年度公布的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故原告需护理的天数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44天=4124.43元,故护理费按4124.4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省内100元/天,住院天数为4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为44×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40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22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势较重住院,且已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故需加强营养天数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其营养费为44天×30元=1320元,故营养费按132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需住院44天,并且做鉴定一次,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且原告主张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按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24579.64元×0.1=49159.28元,故按49159.28元计算;8、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人民币1010元,故按101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七项对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项不承担,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求明确表示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人民币97775.3元。对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且原告诉状和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777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第四章第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滔医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7775.3元;

二、驳回原告蒋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文镇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