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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014民初20号

陈昌虎与胡运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昌虎,胡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014民初20号原告陈昌虎,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运良,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谭区,现住香格里拉市。

原告陈昌虎诉被告胡运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民工40多人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白水河二级电站提供劳务服务,前期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人工资,可被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19497元,在香格里拉市劳动局主持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230497元,余款18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找诸多理由进行推脱,甚至直接不跟原告见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89000元欠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未支付并不是被告丧失商业信誉,而事实上是被告承包了三坝白水河二级电站部份工程,被告按公司的合同履行,而公司则因业主的原因没有按期拨款,并且公司完工后与被告的正式结算都没结算完,经被告多次与公司的技术人员联系,公司答应尽快完成结算而付尚欠被告70余万元的尾款。2、原告也是做工的,之前也多次合作并且都很愉快,这次确实不能责怪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都在努力的办结算。请求法院和原告给被告4至6个月时间付款,被告保证积极配合公司结算,并保证最多6个月付款。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作的工程量;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前期欠原告419497元的事实;5、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18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被告辩称相吻合,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民工40多人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白水河二级电站提供劳务服务,前期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19497元,在香格里拉市劳动局主持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了230497元,余款18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带领40名工人到被告承包的电站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人提供劳务至2014年12月时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19497元,在劳动局主持调解下被告仅支付了230497元,下欠189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其与原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支付欠款189000元,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工程尚未结算,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对被告辩称项目尚未结算,对上述劳务报酬要求给六个月时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胡运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 建 香

审判员 杨 晓 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尹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