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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19号

阚海林与徐忠良、胡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阚海林,徐忠良,胡慈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19号

原告:阚海林,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良,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胡慈爱,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阚海林与被告徐忠良、胡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良、胡慈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阚海林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徐忠良、胡慈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忠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曾出借款项给被告,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00万元整。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2015年5月,原被告就案涉款项的本息给付另行达成协议,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154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良、胡慈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表、银行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及《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利息情况;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土地出让价款转让通知书(副本)复印件、土地出让价款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就案涉款项本息偿还另行达成协议,即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不论起止时间均按154560元计。2016年5月23日即向被告徐忠良、胡慈爱送达传票当日,本院对原告、被告徐忠良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徐忠良陈述:其与阚海林系朋友关系,借款是为了开店周转,我先前是向阚海林借款150万元,钱可能是分三笔给我的,交付方式不记得了,本案中阚海林提交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后来跟他签订的,50万元具体是什么时候归还的我忘记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的,每季度从我的银行账户转账到阚海林妻子童有芳账户上,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5日。就这100万元及利息偿还,在2015年底我给阚海林还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原件在阚海林那里。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本息都没有给付过,胡慈爱也没有给付过本息。阚海林陈述:徐忠良所述基本属实,借款有65万元是现金,其他是转账给徐忠良的,三笔钱都是2009年11月27日交付给徐忠良的,150万元中徐忠良归还的50万元应该是两年前转账给我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23日对原告、被告徐忠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被告徐忠良陈述与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自认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忠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约定利率给付的利息。原告提举的该证据虽与《询问笔录》中被告徐忠良关于利息给付的陈述部分存在矛盾之处,但是该证据对被告有利,故可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即每月支付利息总额为三个月支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2016年4月1日,阚海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忠良与被告胡慈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二被告通过被告徐忠良账户向原告给付利息45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徐忠良达成协议,约定案涉款项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1545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给付的变更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忠良、胡慈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阚海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被告徐忠良、胡慈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少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