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136号原告尹明珠,女。委托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智红,男。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明珠诉被告宋智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贤、被告宋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明珠诉称:2015年5月份经被告舅妈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在瑞丽帕色村按照民间风俗办理结婚酒席,2015年12月12日在原告家乡梁河县办理了结婚酒席。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的父母也来和原告一起吵架,当时原告在气头上就于当晚回娘家了。2016年2月4日被告组织了帕色村10多个妇女在原告居住地打着横幅,横幅上写着“你若不许身情愿,谁会付真金白银”,并照有原告的照片。这几个妇女从早上7-8点一直公开叫骂原告到下午3-4点,造成周围人员围观,原告连家门都不敢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受众人指指点点,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智红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通过亲戚介绍认识的,按民间风俗办理了婚礼后原告就回了自己家。2016年2月4日发生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组织和参与,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明珠与被告宋智红原系恋人关系,二人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原告尹明珠与被告宋智红分手后从宋智红家中搬出,外出居住在瑞丽市热作所二队。2016年2月4日被告的亲属在原告尹明珠居住的瑞丽市热作所二队将原告尹明珠与被告宋智红的结婚照悬挂,并在照片上写明“你若不许身情愿,谁会付真金白银”。原告随后报警,派出所组织原告及被告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2月4日事情发生当天被告宋智红未在场。上述事实有照片、短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宋智红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尹明珠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有人在原告居住地悬挂原、被告的结婚照,但无法证实是被告悬挂或被告组织他人悬挂的照片。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能购证实原、被告因婚约彩礼问题发生争执,但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自己居住地拍下照片时被告不在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宋智红系实际实施或组织实施了该行为的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在公开场所悬挂他人结婚照片并附有指向内容文字的行为是可取的,此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明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楚志勇 百度搜索“”